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饶某第三人杜利平。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易斌王某诉被告姚某、饶某、戴某、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大药房)、万某、第三人杜利平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宁乡车站市场A栋X房,租期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取得被告同意后将所租的204房转租给第三人杜利平,第三人仍以原、被告之间的合某为依据行使权利和义务。2010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其弟万某从第三人手中收回租赁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合某以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某解除后,被告拒不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以及合某解除后拒绝返还押金的利息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4、租赁协议,拟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
5、押金收条,拟证明交付的押金的事实;
6、收条,拟证明解除合某的事实;
7、电费单据,拟证明租赁期间的电费;
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承租被告房屋期间,未按双方合某约定缴纳银行按揭,且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所以原告所交5000元押金被告有理由不退。被告在托其弟收回房屋且将房屋锁门后,第三人杜利平又将被告门上强行加锁,造成被告损失5200元要求第三人赔偿,且房屋在承租期间,第三人欠被告电费190元,原告欠水费481.75元,要求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2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2、2010年8月6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未按合某约定按时到银行交纳被告的按揭;
3、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有协议在先;
4、锁门相片,拟证明第三人杜利平锁被告的门;
5、收据,拟证明原告欠被告一年水费未交;
6、戴某秋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杜利平锁被告的门;
7、万某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杜利平锁被告的门;
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收原告的押金,已由叶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8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口头述称:我从原告手中转租房屋是经过被告同意了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不作审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件:2009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出租方万某(甲方),承租方王某(乙方)。甲方将位于人民路X号车站市场A栋X房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二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房屋租金为1300多元每月,其中乙方首付600元每月一年一次性交清给甲方,另乙方再每月替甲方交银行按揭700多元,800元以外按揭部分归甲方交纳。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纳银行按揭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归乙方负责,乙方连续两个月未替甲方交纳银行按揭,甲方不退押金,无条件终止合某,如续租,乙方第二年房屋租金提前一个月交纳给甲方,乙方交押金5000元给甲方,如无违约合某到期后,押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在承租期内所产生的水电、税某、证照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如须转租,必须书面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合某签订以后,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押金。第一年每个月600元共计7200元房租交给了被告。2009年12月的按揭部分交被告。原告承租后与A栋X房的房屋所有人叶金(被告与叶金原系夫妻,离婚后A栋X房归叶金,204房归被告)共同经营203房、204房做旅社。银行按揭部分交叶金。2010年5月1日原告经电话告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的同意后,将所承租的204房转租给第三人杜利平,第三人将204房与叶金的203房一起承租,租金为2900元每月。其中被告的房租为1300元每月,包括银行按揭在内,叶金的房租为1600元每月,第三人将2010年12月20日前的房租交与叶金,并交叶金203、204房押金各5000元。在结清204房的水电费后,叶金将被告收取的押金5000元退给了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条据由叶金转给第三人。叶金交纳了204房2010年的银行按揭。2010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其弟万某从第三人手中收回涉案租赁房屋,水表截止277吨,电表截止22655度,经结算尚欠电费1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某继续有效。本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且原告按约定缴纳了银行按揭,因此,原告在履行合某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无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押金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及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水、电费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属反诉内容,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