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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经人介绍,2005年农历5月24日我与被告曾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6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曾某红,于2007年农历9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曾某丽。由于我们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闹,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被告自2008年与另外一个女人生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长女曾某红由被告抚养,次女曾某丽由原告抚养;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6月14日生育长女儿取名曾某红,于2007年农历9月14日生育次女孩取名曾某丽。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闹,现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非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方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所生女儿系非婚生女儿。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次女曾某丽、由被告抚养长女曾某红,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与被告之间有个人及共同财产,该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抚养非婚生次女曾某丽、被告曾某抚养长女曾某红,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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