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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与被告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教师。

被告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邱X与被告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段X在原告的经济林中有意放火,烧毁原告经济林约2亩,经济林木500根,事后段X拒绝赔偿,村X镇综治办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拒绝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林损失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段X辩称,2011年3月31日,我在地头烧杂草,不小心将原告和其他几家的竹子烧了几十根,村委会进行了处理,要我每家赔偿300元,原告不同意。现在就当面向原告道歉,对不起,不小心烧毁了原告的林木,我愿意按照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赔偿原告300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段X在烧田间的杂草时,不小心将原告邱X等农户的竹林和林木烧毁,事后,原、被告所在的香蕉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给原告竹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处理意见,由被告段X赔偿原告邱X竹木损失300元,原告对此处理意见表示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竹木损失x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3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蕉村民委员会所作的情况说明、照片四张,被告提交的香蕉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不小心引燃原告的竹木,导致原告竹木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竹木损失的金额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名,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损失的数额方面的证据。香蕉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中,确定损失为300元,该300元的确定是事发当日,香蕉村民委员会主任袁华等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对原告竹木损失估算的结果。相比较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或者是诉讼中变更后的3380元,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数据的科学性,而原告竹木损失300元的结论,是当地村委实地查看后估算的,具有可信性。现被烧毁竹木的土地,已经恢复了植被,现已无法评估其损失。为了让原告得到实际赔偿,本院认为,当地村委会实地查看后估算300元损失较为合理,被告按此赔偿是妥当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已经当庭向原告道歉,本院不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X赔偿原告邱X竹木损失3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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