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国基路附近时,撞开中心护栏,与相向驶来的吴x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血醇含量为229.95mg/x,系醉酒状态,造成桑塔纳轿车损失1621元,造成交通设施毁损5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交通设施管理者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支付交通设施毁损赔偿费5000元,并与被害人吴xx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吴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朱某、都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设施毁损赔偿表,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