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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晚,何某某、何某某、钟某等在xx县X镇xxx酒吧里耍,后曾某、李某某和陈某也来xxx耍。何某某和曾某因说跟谁混的事吵了几句后,何某某和曾某来到酒吧外,何某某先动手打曾某,然后陈某帮曾某,钟某帮何某某,四个人相互扭打。何某某、李某某出来劝开并提议去吃夜宵商量解决此事。2009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在夜市摊上吃酒过程中,何某某和曾某还在吵。后何某某离开并另带了陈x、刘某某来到夜宵摊,陈x来了后出手打曾某,钟某和何某某看到陈x动了手便也一起打曾某,何某某则打陈某。曾某被打后到夜市摊上抓菜刀,双方才停止打架。又坐回桌上谈如何某决。何某某、钟某等人要求曾某和陈某道歉,但陈某不道歉,坐在陈某旁边的何某某问李某某:“曾某、陈某是不是你的弟”李某某说曾某是,陈某不是。何某某即拿起手中的玻璃杯向陈某眼部打去,钟某随之也将啤酒玻璃杯向陈某眼部砸去,将陈某右眼砸伤。曾某送陈某到医院治疗。陈某被诊断为:右眼眼睑、眉部、前额皮肤裂伤;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侧上唇皮肤裂伤。2010年1月29日,经大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某伤害陈某后未进行赔偿。

另查明,2006年8月,何某某因其2004年、2006年实施抢劫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X区交巡警支队第一勤务平台民警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0日由大足县公安局民警接回并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钟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何某某、曾某、陈x、李某某、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某对他人不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何某某2006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梅

审判员彭文

代理审判员何某川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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