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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男,23岁。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同年12月2日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学生食堂盗窃黄某乙背包,将包内诺基亚6030手机盗走,将背包弃之学生食堂。后发现手机内有黄某乙的裸体照片,遂与该学生联系,敲诈黄某乙2000元现金(未遂)。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2、2009年10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学生食堂盗窃王某书包,将包内诺基亚3170手机盗走,将包丢弃在该餐厅。后将手机卖到王某广场二手机市场,得赃款30元。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

3、2009年10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洛阳理工学院西校区一餐厅盗窃张某挎包,将包内黑色摩托罗拉W181直板手机和现金160元盗走,将包丢弃在该餐厅。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09年9月30日中午12时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学生食堂盗窃王某挎包,将包内索尼爱立信x红色滑盖手机和现金140元盗走,将包丢弃在该餐厅。后将手机卖到王某广场二手机市场,得赃款300元。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学生食堂盗窃韦某丙挎包,将包内波导x白色手机和现金70元盗走,将包丢弃在该餐厅。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

6、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食堂盗窃韦某丙挎包,将包内的小手包和现金200多元盗走,将包丢弃在该餐厅。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的小手包价值人民币5元。

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金共计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检查,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乙、王某、张某、王某、韦某丙、韦某丁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隐私照片、手机储存的敲诈短信内容照片、赃物照片,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散播他人隐私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大学在读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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