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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王某某,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9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神州物流公司代理人卢心波、田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某如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诉称:2009年6月9日,其在济源市福利耐火厂后院被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撞伤。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因其受伤部位系女性生育生殖系统,对其今后婚育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出事车辆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神州物流公司购买的,目前车款已付清,尚挂靠在神州物流公司。原告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让原告独自在厂区内玩耍,原告家人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其愿意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受伤等级较轻,不应支付精神损失。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出事车辆是周某某分期付款挂靠在其公司的,其公司可协调处理纠纷,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负一定责任。

卫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事情经过。2、医疗费单据23张,共计x.92元。3、2009年8月23日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卫某乙为护理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23日未上班。4、卫某乙2009年3、4、5月的工资表,证明卫某乙月平均收入1690元。5、复印费单据10张,共计208元。6、交通费单据21张,计400元。7、租车费白条1张,计150元。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费用过高,认为证据7系白条,其不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同交通费按200元计算。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张。2、2009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周××的询问笔录。3、200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母亲赵××的询问笔录。4、200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对苗××的询问笔录。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单位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骶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耻骨支开放性骨折,治疗后遗留骨盆轻度畸形,属十级伤残。另对原告提出的是否影响今后生育鉴定申请,鉴定部门认为原告年龄尚小,无法鉴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济源市福利耐火厂后院卸煤。卸完煤后,周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在距离煤堆约10米左右处将独自玩耍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创伤失血休克;①右桡骨远端骨折②右侧骶髋关节骨折脱位③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④右耻骨支开放性骨折⑤会阴部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右侧骶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耻骨支开放性骨折,治疗后遗留骨盆轻度畸形,属十级伤残。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神州物流公司,系周某某在神州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挂靠在神州物流公司,现车款已付清,神州物流公司负责代交养路费,但不收取管理费。事发后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均予以认可。针对是否影响原告今后生育,原告表示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2009年9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神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豫U-x号中型货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当时原告尚不满3岁,对周某事务的判断及应变能力有限,需要监护人的时刻照顾。但在事发当时原告父母任由年幼的原告独自在厂区内玩耍,疏于监管,对原告的受伤,其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父母应自负20%的责任,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卫某乙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41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为x.12元。原告自负9108.02元,周某某负担x.1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1元。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虽仅为十级,但受伤时原告年幼,身体的残疾将会伴其终身,不仅给其身体造成损伤,对其心理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元,周某某应予赔偿。神州物流公司虽然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周某某,系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神州物流公司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神州物流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故原告要求神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甲x.1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甲对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760元,原告负担44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71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某秀

审判员韩某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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