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田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小事常有争吵,但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2010年7月,原告独自到长沙市开店,此后,原、被告甚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