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闫某伙同张XX乘夜深人静之机,先后窜至永城市X乡X村郭楼北组周XX家、胡庄村X组李XX家、郭楼村X组陈XX家。盗窃大豆、小麦种、高压喷洗机,共计价值5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一X、刘X、郭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周XX、李元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合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略)相山区人民法院(2009)相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