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被告宁乡X村X村X组。
代表人裴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宁乡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该组父亲袁某芝名下。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责任制时,与家庭其他成员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履行了农村X组织成员的所有义务。2004年结婚后,户口未某出。从2006年开始,被告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0年8月4日,被告组村民人均分得58065元土地补偿款,但被告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分配。2011年6月,原告就该部分征地补偿款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2011年8月26日,被告组村民又人均分得1455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仍然将原告排斥在外拒绝其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550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
格。
证据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代理组长是
裴某某。
证据3、原告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
共有5个人。
证据4、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与父亲袁某芝一起承包了土地。
证据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已依法得到确认。
证据6、黄泥巷组分配明细表,拟证明该组村民人均分得14550元及原告没有得到分配的事实。
证据7、征地分配方案,拟证明征收款分配的依据以及未某协议前出嫁女一律无分配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8、长沙金湖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2011年8月份征地补偿款已支付至被告组上。
被告未某乙,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袁某芝家庭,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年底落实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责任制时以户主袁某芝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成年后原告与本县X村的罗秋良结婚,户口未某出。从2006年开始,被告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2006年4月被告组上制定了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决定已出嫁的女性不参与分配。之后被告组按此分配方案分配了几次土地征收补偿款,至2010年8月人均共计分得58065元,被告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不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法院作出了(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806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了(2011)长中民征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2日,长沙金湖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支付被告组上征地补偿款(略)元,被告组上人均分得14550元,原告仍被拒绝参与分配,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1995年年底落实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依法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袁某成年后虽然与他人结婚,但户口一直未某出被告组,在没有证据证明袁某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组上制定的关于已出嫁的女性不参与分配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455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334元,均由被告宁乡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某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某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