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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A民委员会、上海A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彩印厂、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A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a,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杜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A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上海A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A彩印厂(以下简称A厂)、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村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a,A厂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a到庭参加诉讼。后A厂与B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并经A村与A公司的申请,追加黄a为第三人,于同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村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a、郑a,A厂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A村与A公司申请追加杜a为第三人,于2010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村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a,A厂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a,第三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村、A公司共同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曾在2004年8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后,其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渔利。现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被告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09年4月4日为合同解除日,解除被告A厂与B公司及第三人黄a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归还所承租的房屋并予迁出,由被告A厂、B公司给付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的欠付租金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875元。在审理中,两原告确认两被告在起诉后已支付租金70,000元,故要求两被告给付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的欠付租金5,000元,对违约金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A厂、B公司辩称,两原告与其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现尚未满期。2004年10月10日,A村原书记杜a代表两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加建相应房屋,后建造资金417,000元由A厂承担。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其已付清。对转租,两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综上,如两原告同意补偿其建造房屋的损失,其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在2010年3月底前搬离承租地,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A厂、B公司并提出反诉,请求两反诉被告赔偿其增加房屋及搬迁设备损失合计509,100元,其中对其投入的机器设施考虑使用年限后折搬迁费300,500元,翻建房屋考虑使用年限后折搬迁费208,600元。

A村、A公司对反诉辩称,在杜a离职时,由当地镇、村等人员参加曾形成会议纪要,杜a代表A厂已确认租期是5年,且A厂增建房屋的资金在A村内报销,故增建房屋属原告,不同意反诉请求。

第三人黄a未到庭应诉,但其方曾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是B公司的代表人,B公司未曾委托代理人,相应反诉状中的B公司印章非其公司使用。

第三人杜a述称,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由其经手办理,租赁合同的期限应为10年,转租合同的出租人应是A厂,其签署会议纪要有特殊原因,但原因不方便说。

在诉讼中,A村、A公司举证有:

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2、会议纪要1份、记账凭证2份、进账单1份、收据3份、民事裁定书1份,会议纪要证明杜a作为被告人员曾明确相关内容;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起诉被告才付清2007年9月底之前的租金;

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A厂将承租厂房转租给黄a;

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邮寄凭证2页,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解除合同;

5、X号文件1份、土地使用证资料1份4页,证明出租房屋由A村建造,发证时登记在两原告共有的集体资产五金厂名下;

6、200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1份、2004年3月和6月发票2份;2005年3月15日记账凭证1份、2005年2月发票1份,证明反诉原告建房资金已由杜a报销;

7、资产负债表5份、汇总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

8、调查蒋从军笔录1份,证明反诉原告增房情况;

9、调查黄a笔录1份,证明反诉状中有关B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

10、平面图1份、照片4页,证明承租地的房屋现状;

11、设备清单1份,证明所涉设备原属A厂,后转让给B公司,设备本身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

A厂、B公司举证有:

1、涉及搬迁请求赔偿清单1份、搬迁清单1份、平面示意图2份、照片14张,证明其增建房屋与投入设备的价值;

2、现金解款单1份,证明其在2009年6月的付款;

3、同意书1份,证明增建房屋得到出租方同意;

4、营业执照1份,证明自2003年9月起A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建平。

本院经调查,形成调查杜a、陈建平、黄a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对A村与A公司提供之证据,A厂与B公司质证称,证据2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收到,签收人也非其门卫,证据6至9的相应材料所反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其中东南侧的房屋在其方承租期间作过翻修,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A厂与B公司提供之证据,A村与A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3同意书是杜a的个人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3份调查笔录,A村与A公司质证称,认可杜a代表A厂签署会议纪要,对陈建平陈述的A厂内部资产投入情况不清楚,对黄a陈述无异议。A厂与B公司质证称:对杜a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内容不清楚,对陈建平的陈述要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对黄a的陈述,委托书及反诉状中B公司的印章应是真实的,对其他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可予采纳的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依此标准,对A村与A公司所示证据,证据6-8主要反映了A村与A厂内部财产、资产等情况,此非本案争议所涉,证据11与本案无关,故此部分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其他当事人有异议部分,其中证据2所涉会议纪要部分内容涉A厂的租赁,证据4通知书有签收依据,证据9可结合本院调查笔录作认定,故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纳。对A厂与B公司所示证据,因同意书加盖了A村与A公司的印章,故对外非杜a个人行为,此组证据本院均予采纳。对本院调查笔录,因陈述人均属涉案当事人,故其陈述等同于当事人自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8月1日,A村、A公司作为甲方,A厂、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现有厂房和水、电、电话,乙方须交纳全年场地及房屋租赁费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5年,付款方式是签约之日起每3个月交纳一次房租12,500元等,甲方签字代表是时任A村书记的杜a,乙方签字代表是奚家顺。签约后,A村与A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是A厂与B公司,其中时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是奚家顺。

2004年10月10日,A村与A公司向A厂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A厂在原有楼房北侧建造辅助用房,建房资金由A厂承担,租赁协议到期后所有权归村所有,租赁期内不增加租金。实由A厂在原承租楼房的北侧新建楼房,南侧翻建平房。

为处理杜x年3月调任后的遗留问题,由当地镇纪委副书记、A村现任书记、村长、杜a等参加,于2006年3月22日形成会议纪要,涉本案的主要内容是:A厂北楼房北侧扩建的建筑占地169平方米建筑面积338平方米,大棚78.75平方米,北楼南侧大棚翻建平房249.50平方米产权归A村,翻建的费用除已入A村财务外其余未付款由厂支付。原欠2005年度的租金50,000元杜a承诺于2006年8月31日前付清,租房期限原则同意5年(2005、1至2009、12),租房协议需另行修改等。

2007年11月5日,A村与A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A厂与B公司给付欠付租金,同年12月19日,A村与A公司以承租方付清截止2007年第三季度租金为由向本院撤诉。

2008年春,A厂作为出租方(甲方),黄a作为承租方代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厂房(约1,718平方米)与印刷设备出租给乙方,租期5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一年年租金110,000元等。该合同未署日期,甲方由杜a签署并加盖A厂印章,乙方由黄a签字。

2009年4月2日,A村与A公司向A厂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并解除合同等,经当地邮局查询,该通知书于4日妥收。

在诉讼中,经本院调查,A厂现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认可杜a以A厂名义签署会议纪要等。黄a陈述,涉B公司的委托书印章真实,但反诉状及相应证据中B公司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其自2008年起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为奚家顺。转租合同的出租人按其理解应是杜a。

本院认为,本案存有以下争议需予判明,即:一、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涉本案的合同关系有两个层次,首先是租赁合同关系,其出租人是A村与A公司,承租人是A厂与B公司。其次是转租合同关系,虽黄a曾陈述其认为的转租人是杜a,但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应是A厂:1、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是A厂与B公司,杜a是合同经办人而非当事人;2、杜a也确认其非转租人;3、转租合同中出租方虽由杜a签名,但在当事人处盖有A厂印章。对次承租人,转租合同承租方虽由黄a签名,但其系作为B公司的代表签名,故次承租方应是B公司。本院另须辨明,虽B公司分别建立了租赁与转租的合同关系,但因在此期间涉及B公司的资产转让与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对外B公司的法人性质不变,对内实际应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已变更。

二,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依协议,载明的是“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5年”,租赁起止的时间与合计的年限均明确,但相互矛盾。因此协议的其他条文对期限未再涉及,故依该协议不能确定此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审理中,杜a陈述应按10年计,虽杜a在签约时任A村书记,也是此合同出租方的经办人,但依涉案证据,能证实其与承租方也存利害关系,故此陈述不足为信。又,经杜a等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就此争议已明确租赁合同的期限依5年定,截止于2009年12月,实已延长近半年,且A厂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杜a的上述行为,故本院对此合同租赁期限的截止日确定为2009年12月31日。

三、租金确认。依出租人举证,截止2007年第三季度的租金,经前次诉讼,承租人已付清,故自2007年第四季度至2009年第一季度承租人依约应付租金是75,000元,扣除承租人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70,000元,能证实承租人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尚欠租金5,000元。现承租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出租人之主张属实。

四、相应合同能否解除。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租金,经前次诉讼,承租人曾支付当时所欠的租金,故承租人曾有欠付租金的事实。出租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承租人也欠付相应租金,虽其在本案诉讼中已支付70,000元,但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尚欠5,000元,之后的费用仍处于拖欠状态,故承租人继续有拖欠租金的事实。又,出租人提供的邮寄凭证能证实其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有效送达,故出租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

五、承租人的反诉请求确认。现反诉人要求对方给付赔偿款,因依对合同的履行而言,反诉人是违约方;依合同的履行期限言,至本案处结时,该租赁合同实际已到期履行,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黄a提出的委托书授权、反诉等异议,因其已确认委托书中B公司印章属实,故本院确认B公司到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且该委托书中具明代理人有权提起反诉,故本院确认相应反诉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黄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镇A民委员会、上海望江实

业有限公司与上海A彩印厂、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4月4日解除;

二、解除上海A彩印厂与第三人黄a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上海A彩印厂、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市闵行区X镇A民委员会、上海A江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000元;

四、上海A彩印厂、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黄a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承租地迁出,并将承租地的房屋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镇A民委员会、上海A江实业有限公司;

五、驳回上海A彩印厂、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6.88元,由上海市闵行区X镇A民委员会与上海A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5.08元,上海A彩印厂与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9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A彩印厂与上海B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卫兰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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