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行至漯河市召陵区X街时,将被害人袁瑞思停放在路边的1辆价值为1800元的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