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系受害人闫某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系受害人闫某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系受害人闫某财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系受害人闫某财之父。
刘某、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鲁某、曹某丁、曹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上诉人刘某、曹某丁,被上诉人曹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某经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9日7时10分,受害人闫某财乘坐鲁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境内石门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闫某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载客,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运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闫某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鲁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为自己所有,没有投保;曹某丁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系曹某戊所有,曹某丁系曹某戊的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一份交强险。事发后,曹某戊支付给四原告10000元,鲁某支付给四原告2000元。受害人闫某财,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住卢氏县X组X号,刘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均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闫某财父亲闫某丙有子女四人,长子闫某财,次子闫某方,长女闫某枝,次女闫某枝。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曹某丁超载运输,与鲁某车辆相撞,致受害人闫某财死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车主暨雇主曹某戊承担,由于曹某戊的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该次事故还有杨春方和闫某山两位受害人,应留出相应的份额给两位受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由郑州保险公司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载客,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曹某丁车辆相撞,致受害人闫某财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19680.13元(含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闫某丙赡养费9205.53元),交通费151元,住宿费4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3390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刘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刘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剩余经济损失102242.96元的40%,即40897.18元,扣除曹某戊已付的10000元,再付30897.18元。三、鲁某赔偿刘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剩余经济损失102242.96元的60%,即61345.78元,付款时扣除已付的2000元,再付59345.7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鲁某承担2214元,曹某戊承担1476元。
宣判后,郑州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三责险条款第24条,郑州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减轻郑州保险公司10000元赔偿责任。
刘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答辩称:1、刘某等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三责险条款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不应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戊答辩称:1、我的车辆投有各种保险,受害人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曹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6条不包括人民法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原审法院已确定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郑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曹某戊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经审理已经确定曹某戊应付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原审判决郑州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刘某等人赔偿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郑州保险公司上诉所引用的三责险条款第24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不能支持郑州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郑州保险公司实际要引用的应为三责险条款第26条,但该约定的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不包括人民法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称其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