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6日共同生育女儿童某某,童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自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计:在宁乡X乡白马大道盛景豪庭以原告王某的名义购买了第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在东莞市开办五金加工厂一个。共同债务计:欠宁乡X巷子口信用社X元,欠童某40000元,欠夏胜林2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家亦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童某某由被告童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000元,此款原告自愿于2012的1月15日前付清,原告王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童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在宁乡X乡白马大道盛景豪庭以原告王某的名义购买的第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和在东莞市开办的五金加工厂一个概归被告童某所有,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15日前将购房的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童某,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计:欠宁乡X巷子口信用社X元,欠童某40000元,欠夏胜林200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童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