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因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厮打,邢某用砖块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鼻骨右翼骨折、远护端向上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陈某;3、证人栗XX、陈XX、闫XX、闫XX、康XX、闫XX、冯XX、闫XX证言;4、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5、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6、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8、被告人邢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邢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身体,致陈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