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窜入安阳市X区X路东明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鞋柜上装有x元现金的棕色女包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乙对其盗窃邻居丁某某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8月5日7点时许,其发现放在自己家鞋柜上装有x元现金的女包被盗了。
3、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案件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另外在卷还有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又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乙年龄小,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手段及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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