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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苏xx等人酒后在本村X街X路过的张xx,因张某某与张xx有矛盾,张某某伙同苏xx等人上前殴打张xx,后双方走开,张某某等人去苏xx家。张xx的父亲张xx闻讯赶来,随后张xx领张xx去找张某某。当张xx等走到本村苏xx家门口,见到张某某正从苏xx家出来,双方再次撕打,撕打中张某某随手拣一木棍对张xx脸部殴打,将其脸部打伤,张某某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张xx被送往柏山镇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xx左侧额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xx、张x、张xx、张xx、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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