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在淇县第三轧花厂西边开办农资门市部。2009年被告在我处购买的化肥,扣除被告陆续给付的部分化肥款外,到2011年11月1日被告仍欠我化肥款151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151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2011年11月1日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欠化肥款(15100)元,壹万伍仟壹佰元整,2011.11.X号,刘某。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欠化肥款的事实。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对刘某妻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欠马某15000元肥料款是事实。这两年做生意赔了,但我们绝不赖帐,这几年我们也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剩15100元未还。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所载内容与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马某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15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之妻对欠化肥款15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化肥款151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