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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在原告经营的门面购买了搅拌机、配料机各一台,价值共为x元,双方约定5日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某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偿还原告欠款x元,支付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鲁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杨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被告杨某由于工程需要在原告鲁某经营的门面里购买了搅拌机、配料机各一台,总价值为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鲁某现金肆万叁千伍佰元整。¥x.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鲁某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欠原告鲁某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和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未某,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鲁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鲁某承担94元,被告杨某承担6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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