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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陈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于2010年1月22日1时许,在本市X路X号久悦商务酒店大堂,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及红色、粉红色药片各一包,被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红色铁盒一个,盒内有四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粉末。

经检验,被告人X贩卖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粉红色药片共净重6.73克,被告人X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共净重0.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X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钱维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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