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34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系雷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8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21日雷某某从我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07年2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元。原告将郭某某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996年3月21日被告雷某某所写欠条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雷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2007年2月14日武某某所写收条一份;
三:(2009)南召城民初第87-X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说明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与郭某某无关。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雷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为被告家庭经营砖窑所用,被告雷某某于1996年3月21日从原告武某某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5%,并由被告雷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武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月息5%,96年3月X号,欠款人雷某某”。后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还款2000元,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某现金贰仟元整武某某07年2月14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因家庭生产需要,借到原告现金6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依被告雷某某所打借条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息5%,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称该案于郭某某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从199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