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68年6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xx路xx号x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62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镇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xx与被告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刁xx偿还原告黄_U元的借款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刁xx于2010年9月20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刁洪祥向原告黄xx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刁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刁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黄xx借款45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推诿搪塞拒绝偿还。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刁xx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黄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_U元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刁xx便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45000.00元。
如被告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卫晴刚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田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