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马家乡X村老供销社非法购买土制炸药50公斤,用于自己炸石头。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林州市X镇X村非法购买电雷管100枚,用于自己炸石头。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土制炸药27公斤,电雷管86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袁××证言、赃物照片、查获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土制炸药、电雷管,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购买爆炸物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2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