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
被告李××。
原告石××与被告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自己与前夫李×良于1974年10月领养被告作为养女。1999年8月,自己与李×良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与自己十多年未往来,双方养母女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养母女关系。
被告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十多年未往来,致使养母女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本院(1999)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母女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和本院(1999)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长期不往来,致使养母女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养母女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与被告李××解除养母女关系。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