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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李x、李x与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原告李x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李x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县xx镇xx村xx组。

诉讼代表人李xx,该组组长。

原告胡xx、李x、李x与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宋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李x、李x诉称,2005年三原告经村民同意,将户口迁回xx镇xx村xx组,并参加了农村医保,享有村民资格;2009年元月5日,被告对2007年度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不分给原告,原告便向各级领导反映,要求参加分配,但均未获解决,直至2010年3月,三原告不得不向xx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xx县人民法院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三原告的村民资格,享有分配权,并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2007年度征地补偿款每人22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将2009年度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3000元,把三原告置之事外,拒不分给,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009年征地补偿款共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组上其他村民一样对本组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同等的分配权;

2、(2010)x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原告具有被告组上村民资格,享有分配权,被告应分给三原告2007年度征地补偿款每人2200元;

3、2009年征地款分配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分配了2009年征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但没有分给三原告;

4、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江成对刘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将2009年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3000元后,还余100多万元以刘x名义存于双峰县中国银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现代汉语小词典》、《新编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份额”的解释;

6、2010年12月29日《娄底晚报》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经人民法院判决领到了3年前征地补偿款。

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理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从该组会计手中获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调查人在取证时程序上有一定的缺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语文知识,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6,系媒体报道,亦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对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原告胡xx因农转非,将户口迁至新化县芦茅江煤矿,在此没有工作,也没有享受任何待遇。1991年5月,原告胡xx与李xx结婚,双方均为居民户口。1992年12月31日xx县城建国土环保局向居住在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的李xx颁发了双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3月1日,原告胡xx出具报告“请求解决农村户口及迁移一事”,被告组上80%以上的户主在此报告上签字,2005年3月16日,xx镇xx村在此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本人申请和组上接收意见,请上级批准办理非转农和准迁手续”,并加盖公章。同日,中共xx镇xx责任区总支部委员会签署了“同意村上意见”并加盖公章。2005年3月18日,xx县xx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胡xx及子女非转农”并加盖公章。xx派出所于同日签署意见“办理非转农手续”,2005年3月28日,xx县公安局xx水陆派出所为原告办理了落户手续,户口本上记载:户别:农业户口;户主姓名:胡xx,人数3人(包括原告李x,原告李x),住址: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村X组;年底原告三人参加了农村医保,2006年原告申请承包责任田土,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因责任制调整期未到,原告没有承包责任田土,该组承包地被逐渐征收;2009年元月5日,被告对2007年度的征地补偿款进行预分配,按162人每人预支1500元(尚有11万多元未分配),未分配给原告,2009年元月28日,原告胡xx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享受公民合法利益的报告”,2009年2月4日,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xx在此报告上签字为“情况属实,同意享受公民利益”,同日,xx镇xx村在此报告上签字为“同意组上意见,享受分配”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2月6日xx镇xx总支在此报告上签字为“同意按村、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后因原告的请求没有落实,原告则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0年6月1日,被告将2007年的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再次进行分配,按162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700元,至此,2007年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分配完毕,没有分配给三原告,后三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对此款获得了落实,但被告对2009年征地款每人分配了3000元,仍旧没有分给三原告,三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2009年征地补偿款共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李xx结婚时,双方均是非农户口,2005年3月,胡xx等三原告要求将户口迁回被告处,经过了被告组上80%以上的户主同意,并经xx镇xx村、xx总支及xx镇人民政府同意,转为农业户口,xx县公安局xx水陆派出所为原告办理了落户手续。在户口薄登记的事项上明确记载是农业户口,并落户被告组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薄和户口薄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的规定,可以认定三原告是农业户口,事后,三原告申请承包责任田土,因没有到调整期,而未实际承包耕地,但不影响三原告是农业户口的性质,也不影响三原告其他权利的行使,由此可认定三原告是被告组上的人,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与被告组上的其他人员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有权利与被告组上的其他人员一样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2007年度的征地补偿款,经xx院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告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亦应参与该组X年度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已执行完毕,对于2009年度该组征地补偿款的再次分配,三原告同样应当参与分配,被告拒不分给三原告是错误的,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xx、李x、李x年度征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共计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xx镇xx村x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薄。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薄。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薄;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薄。

户口登记薄和户口薄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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