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付)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12日双方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生气不断。2009年3月份,被告郑某突然带着女儿出走,后经多方查找无果,被告至今无消息。被告的出走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沉痛的打击,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认识、结某、生育女儿时间均属实,被告带女儿出走是因为原告婚后重男轻女,自女儿小时候原告就不负责任,对她的学习不管不问,被告曾出去打工几个月,把女儿交给他照顾,他没有照顾好女儿,让女儿大病了一场,使女儿身心受到了伤害;又因为被告没有生育儿子而受到原告的种种辱骂,让被告难以忍受,经亲戚朋友劝说无济于事,原告与被告生气时让女儿备受惊吓,不敢进家,2009年3月被告及女儿在无奈的情况下开始了长途跋涉的求生之路。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债权x元、拖拉机1台(价值2500元)、玉米65袋(价值5200元)、小麦10袋(价值800元)应共同分割,树园里的树应分给被告2行;被告及女儿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3月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及女儿各有1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位于原告村西,南北走向),自被告及女儿离家出走后均由原告耕种收益至今。原、被告之女李某甜向本院提供证词一份,证词中李某甜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强烈要求法院判决其由母亲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证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出具的(2011)巴音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对该证词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女儿每月抚养费150元,被告及女儿的共2亩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收益;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外债;原告不认可被告答辩状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和被告于2009年3月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明示如果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强烈要求由母亲抚养,且原告无异议,故李某甜由被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李某甜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被告及女儿的共2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收益。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债权x元、拖拉机1台(价值2500元)|玉米65袋(价值5200元)、小麦10袋(价值800元)及树园里的2行树,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到庭证明上述财产现在是否存在,故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付)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甜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李某(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甜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办法:李某(付)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某甜2011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由李某(付)于当年的8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
三、被告郑某及女儿李某甜的共2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位于原告村西,南北走向)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耕种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国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