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8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某某、王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王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拜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磊磊”、“贝贝”(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焦作市X区X路五号院将被害人张某甲行带走,随后将张某丙杰带至焦作市X村北柿子树林,期间拜某、张某甲等人用刀、皮带将张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拜某、张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拜某、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人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受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拜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受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拜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拜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拜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拜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的辩护人关于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受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