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1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淅川县X村胡家沟山上非法采挖矾土。当地政府及矿产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2009年3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局地质测绘院对杨某某在胡家沟非法采挖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并作出鉴定结论:非法采挖矿石量达1082.379吨,对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98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X、全某、龚某、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杨某某无证开采矾土矿鉴定报告、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杨某某采挖的矾土的品位鉴定、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品位为1.36%的五氧化二钒矾土的价格鉴定、杨某某采挖点采掘现状图及采挖点矿石量计算图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2.98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