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平乐县县城桂江二桥工地仓库内将放在仓库内施工用的电缆线及电线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缆线及电线价值人民币8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又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它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健壮
代理审判员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