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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因犯抢劫罪于1994月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8月22日被假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福、张某立、李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李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四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鄢陵县X村刘某家的养猪厂,由李某在路边接应,张某福放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立在刘某家养猪厂西边墙上扒一口子,从猪圈内赶出九头猪(经鉴定价值为x元),因猪大只装走七头,后由张某福销赃,赃款分肥。另外两头猪被刘某找回。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立、李某、张某福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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