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自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某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某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某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某20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上海某沐浴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陈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将4名被害人带至该公司地下室,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以公司物品被砸坏要求赔款等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4名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陆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司法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某20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4名被害人予以解救,并将被告人郝某抓获。当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陈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陈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某20日起至2011年4某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某20日起至2011年4某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张建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