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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08年7月5日11时许,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因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闻讯后相继赶到现场,并参与吵打。在吵打中被告刘某甲致伤原告刘某乙。110民警到场制止,双方平息。当日,原告刘某乙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查见左下颌一长约5厘米皮肤裂口,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7天,支付治疗费2604.59元。7月21日,原告的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6元。2009年8月4日,法院受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8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无需后期治疗费,申请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重新评估。2009年11月9日,鉴定机构以多次通知被告交费,后因被告未交鉴定费用为由退回。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受伤前在曲靖市麒麟区侨声经贸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发生吵打,原、被告双方参与吵打。被告刘某甲致伤原告刘某乙身体健康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诉求的护理费350元、误工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赔偿的医疗费,其中一张门诊收费收据的姓名有改动,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据金额94.07元不予确认,医疗费为2604.59元。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依法确定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是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诉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整容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08.59元。因原告刘某乙遇事不冷静,促使了该纠纷的激化,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刘某乙承担30%即1472.58元;被告刘某甲承担70%即3436.01元。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伤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908.59元的70%,计3436.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8年7月5日,法院2009年7月6日通知我去领文书,故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刘某乙的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陪护费认定错误。3、原审过错划分比例不公。被上诉方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过错。

被上诉人刘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因亲属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吵打,吵打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双方均有责任,但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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