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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在麻屯镇将一辆被盗的黑色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以一千三百元价格介绍卖给麻屯镇X村的刘××。该车系被盗车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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