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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王某、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以下简称双牌农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4岁。

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某,女,48岁。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康明。

被告王某,男,34岁。

被告邵某,男,40岁。

第三人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王某、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唐某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唐某为第三人,并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康明,被告邵某、第三人唐某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办理了3笔流动资金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借款本金7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和相关房地产进行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被告林某、王某、邵某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某,我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到2011年5月10日时止,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本金,并下欠借款利息581,901.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0万元及截至2011年5月10日产生的利息581,901.47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2、被告林某、王某、邵某对大自然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三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三次共向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设备抵押清单各一份,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已用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

四、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本案被告林某、王某、邵某已为三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贷款到期某知书及债务逾期某收通知书各三份,拟证明借款到期某,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

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实,公司为有限公司,只在公司的有限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被告林某、邵某辩称:1、我方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唐某,且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我方不再是公司的股东;2、我方仅对2009年4月借的15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对其他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唐某述称:被告林某、邵某、王某与我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且我方已履行了部分协议,但被告三人却未履行协议,将股份转让过户给我,我方还代三被告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三被告的行为系违某行为。

第三人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与被告林某、邵某、王某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

2、被告林某、邵某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林某、邵某给付了108万元的股权转让金;

3、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依约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借款本金。

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邵某、第三人唐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邵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由原告向被告自然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每季度的20日结息一次;三、借款人逾期某贷的罚息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121万元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为330万元,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24日,原告还与被告林某、王某、邵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以下简称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某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便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

2009年4月27日、6月25日,原告再次分别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并于同日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了贷款104万元、446万元,借款期某均为一年,利率及其他约定与X号借款合同一致。双方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仍由被告林某、王某、邵某与原告另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分别由三人对各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内容与X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仍约定以被告大自然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121万元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为480万元。同年6月22日,被告大自然公司还将其位于双牌县X区工业大道西侧的所有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双牌县X区字第[2004](略)号、[2004](略)号、[2004](略)号、[2004](略)号、[2004](略)号,房产面积为6838.34平方米)及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双国用[2004]字第02-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x.04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1月28日,被告林某、王某、邵某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王某、邵某将在被告大自然公司的98%的股份转让给唐某,转让价为863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145万元,剩余价款为由第三人代为偿还银行借款700万元的本息。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并认可。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两次共付给林某、邵某转让款108万元,并于2011年3月25日代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林某、王某、邵某至今未将股份转让给唐某。截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除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外,尚欠借本金680万元,并拖欠了原告利息581,901.47元。其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构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有两点,一为被告大自然公司是否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为被告林某、王某、邵某在是否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大自然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三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某、利率、违某处理等各项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借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而,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大自然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林某、王某、邵某应在物的担保外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根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的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大自然公司的三次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在债务人到期某履行债务时,应由本案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某内已多次向三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在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时,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保证权并未超过保证期某或诉讼时效而丧失相关的申请权;第三,由于本案中不仅存有人的保证,还存在有物的担保(机器设备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林某、王某、邵某应在物的担保外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原告因物的担保仍不能实现债权时,由三被告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第三人唐某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第三人唐某的述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唐某已向被告林某、邵某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本案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法院执行本案时可能将被告大自然公司的相关财产拍卖来实现原告的债权,将致使唐某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故本案的审判和执行结果与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任何某体权利,应为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的利息为581,901.47元,2011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林某、王某、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义务在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位于双牌县X区工业大道西侧的所有房产及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责任外,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74元,由被告湖南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林某、王某、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余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某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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