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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诉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华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诉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栗某某、张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通过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环保型融雪剂20吨,单价每吨1550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所在市突降大雪。原告为了方便市民及车辆出行,在位于垭口桥坡路、温州路、中心路、朝阳路、市X街、文化路、振兴街、工会北路、市委市人民政府院、城建局院内使用了被告生产的环保型融雪剂。2008年元月22日原告在对使用融雪剂路X排查时发现,振兴街、工会北路、朝阳路X路面有严重的损坏,路面起砂脱皮,市政府院水磨石台阶及城建局院内的彩色荷兰砖出现粉化现象。原告随即与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共同到现场查看。被告委托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到现场察看后也认为是融雪剂的问题。200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环保型融雪剂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与被告发货时的检验报告单中的含量差距较大。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的砼路面损坏,完全是被告所生产的不合格融雪剂造成的。原告购买并使用了被告的产品,依照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提供产品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被告的产品造成了道路损坏的事实存在,损害事实和使用被告生产的融雪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使用被告的产品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生产者依法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给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融雪剂,但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供到什么地方我们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化验报告与我公司的化验报告不一样,原告说的路面损坏情况我不知道,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全面向我汇报。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融雪剂就是被告生产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2008年1月21日向道路上所撒的融雪剂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融雪剂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融雪剂质量与原告路面损坏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在接到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反映的情况后,积极主动联系了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以求尽快查明实情的原因及责任,但是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生产标准及使用方法的相关材料,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路面损坏情况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相对方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一直经手此事。为查明事实法院应追加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对鉴定书第一页案情摘要表述有异议。除错误表述外,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导致原告路面损坏,该鉴定结果与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无任何因果关系,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原告向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A—06型融雪剂共20吨,每吨1550元,并附有山东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检测环保型融雪剂检验报告单一份。2008年1月21日,舞钢市下大雪,原告在位于舞钢市X路、温州路、中心路、朝阳路、市X街、文化路、振兴街、工会北路、市委市政府院、城建局院内使用了被告生产的融雪剂。2008年元月22日振兴街、工会北路、朝阳路路面损坏,起砂脱皮,市政府院水磨石台阶及城建局院内的彩色荷兰砖出现粉化现象,原告随后与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被告到现场查看,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老总就此事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就此事相互发传真函商讨解决此事。原告将样品也寄给被告化验。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所致函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函中,认可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供原告的融雪剂是其生产的融雪剂。200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融雪剂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与被告发货时所附检验报告单显示的主要成分差距较大。2009年12月17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舞钢市X街(全段)、工会北路(部分路段)损坏混凝土路面修复的工程造价作出豫平检【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过鉴定,振兴街X路全段及工会北路X路段损坏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的总造价为:x.41元,其中,振兴街X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造价:x.45元,工会北路X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造价:x.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生产产品的随车检验报告单、三方的传真函、录音、现场照片、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融雪剂是被告生产的,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履行安全使用其产品的告知义务,造成原告使用后路面损坏。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被告应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追加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振兴街路段全段及工会北路X路段已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为:x.4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济损失x.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5元,其它诉讼费1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2959元,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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