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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与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孙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联通公司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某于1996年7月到上诉人所属的红泥湾支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上诉人为规范单位用工,单方解除了与于某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于某某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押金等发生争议,于某某于2008年3月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联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于某某补缴在职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退还押金2000元。联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联通公司于2009年元月起,因网通和电信合并,名称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于某某于1996年7月向红泥湾支局缴纳押金2000元,于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某某长期在联通公司处工作,且联通公司每月给于某某支付相应的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联通公司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为于某某办理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自于某某在联通公司处工作时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即1996年7月起至2007年11月)。因于某某请求联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行为应视为于某某认可联通公司的辞退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于某某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于某某经济补偿,于某某请求按照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09.5元标准给付,计算为809.5元×11年=8904.5元,联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规定,联通公司还应支付该经济补偿金8904.5×50%=4452.25元。联通公司收取于某某押金2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联通公司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赔偿于某某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退还于某某押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若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按照社会保险部门的规定为于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1996年7月起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以南阳市社保机构核定标准为标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负担。

联通公司上诉称:于某某是上诉人雇佣过的临时维修工,无固定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的平均工资为809.5元,让上诉人以809.5元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上诉人未收于某某2000元押金,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

于某某辩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只要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某某于1996年向上诉人单位红泥湾支局缴纳押金2000元,由原审提交的红泥湾支局局长离开红泥湾时交接财务清查表可以证明,该单收取的有押金,现该单位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该退还押金。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公司虽在上诉状中称于某某是该单位雇佣的临时维修工,与该单位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联通公司认可于某某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联通公司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公司就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于某某到该单位上班时起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现该单位已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应给予于某某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某平均工资为809.5元,是依据联通公司2007年11月前十二个月给于某某所发工资平均数计算所得,并非无据可查。关于某某某向联通公司交纳的2000元押金,有于某某提交的红泥湾支局上下两任支局长交接单予以证实,本院经与原在任支局长电话联系,原任支局长认可该交接单上有于某某所交的押金。现于某某与联通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又无证据证明于某某有过错,联通公司应予退还本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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