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诉被告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被告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认识不久就草率地生活在一起,并于2008年7月生下女儿简××。在生下女儿后,原告迫于压力,才和被告于2008年11月回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属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原告回家生育孩子期间,偷偷和前女友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简×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后,为了补贴家用,被告外出务工,被告除了留每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以外,把全部工资都寄回家。原告说被告偷偷与原女朋友同居,根本不属实。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简××,2008年11月1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便外出务工,每月为原告寄生活费。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酉阳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是可以把夫妻关系搞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其余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冬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陶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