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和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和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浩及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8日,原告为乙方和南阳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停薪留职,自1997年12月起至1998年12月1日止。乙方需延长时间,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延长,否则,期满后不到甲方报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一年养老保险等,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一次性交清自己应交的一年养老保险的证据。甲方公司后并入现被告公司,自1998年12月至今,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至庭审,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时间及向被告报到的相关证据。被告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至1999年6月。另查,1996年3月,1996年9月,原告曾与南阳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与1997年12月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前二份协议到期后,原告均与南阳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续签了停薪留职协议,三份协议前后街接一致。原告于2009年9月1日,以1997年12月的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申请司法鉴定。经宛溯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结论:三份《协议书》中乙方签名“王某某”三字是王某某所签。原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没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认定后,没有履行除名处理程序。2009年5月,经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认为《停薪留职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未全面履行,且在协议期满后长达10年未报到,也不申请延续协议,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也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王某某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故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用人单位的合法行为。但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在《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X号)中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给予除名处理,履行除名处理的程序。而被告没有履行除名处理程序,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999年7月至今的各项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下岗生活费因原告未付出劳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王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南阳市社保机构核实标准为标准。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下岗生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199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用人单位的合法行为,是错误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原审未支持下岗生活费的判决与政策法律相违背。
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这是法定前置规定,故其民事诉讼时效必然超过。二、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已认定1992年12月8日协议有效,并写明“故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用人单位的合法行为”,但还提出:“给予除名处理,履行除名处理的程序”。这一说法没有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目的是说我们没有下文将被上诉人除名。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假定该《条例》至今有效,也是讲对职工的奖励和开除,必须下正式文件,但对“停薪留职”的相关事宜并没有具体规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某停薪留职期满后,应回原单位报到工作,但未按协议约定回单位报到,原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双方约定。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X号),将自动离职处理与除名处理一致起来,又依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在《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X号)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给予除名处理,履行除名处理程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已对王某某作出除名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王某某请求支付下岗生活费问题,因其系停薪留职人员,不属下岗待业职工,且在停薪留职期间未向单位付出劳动,原审不予支持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