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垒金保健品商行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郑航电动车航母城11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诉被告钱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海、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大明公司是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钱某销售的“新奥妮”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大明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某:1、立即停止侵犯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证明注册商标属实;
2、商标转让证明公证文本,证明大明公司享有商标权;
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文本,证明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内;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X号关于认定“奥妮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公证文本,证明“奥妮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9)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钱某侵犯了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7、郑州市管城区垒金保健品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钱某对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大明公司诉讼的几个案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一样。
被告钱某科辩称:仅销售了一次,2009年3月8日大明公司代理人要求购买,故联系要了一包销售给了大明公司代理人,被告钱某不存在侵权行为,未给大明公司造成损失,大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钱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奥妮x”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奥妮x”商标转让给大明公司,2007年11月2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奥尼”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8日大明公司代理人肖某海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3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肖某海来到在河南郑航电动车\\保健品航母城(郑州市X路X号)11区X号,购得“新奥妮”橡胶避孕套一盒,并取得钱某名片一张。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大明公司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9)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大明公司所购产品外包装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
另查明,一、钱某于2008年8月10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郑州市管城区垒金保健品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郑航电动车航母城11区X-X号。
二、原告大明公司为制止钱某侵权行为及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明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续展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钱某所销售的避孕套产品与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将钱某销售的避孕套产品使用的商标“新奥妮”与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没有英文,文字部分多一个“新”字。考虑到“奥妮x”商标的文字部分“奥妮”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且该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奥妮”两个字更具有显著性,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新奥妮”与“奥妮”相混淆,误认为“新奥妮”是“奥妮”的新产品,两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商标。钱某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大明公司的“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明公司要求被告钱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明公司要求钱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钱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钱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考虑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钱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大明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钱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