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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川x号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X号机耕道沿原S106线往眉山原505厂家属区拆迁工地行驶,当行驶至红旗街X号李某某商店外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钟志和相撞,致钟志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志和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林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钟志和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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