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晚,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熊标、陈某(均起诉)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乡的芙蓉盛景小区X区X栋X楼至X楼价值18428元的入户线和用户室内的电源线剪断盗走。后熊标、陈某将被盗电线销赃到邓某强(另案处理)开的废品店内,得赃款2700多元,其中邱某得赃款500元。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主动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李某、童某陈某,同案人熊标、陈某、邓某强供述,证人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退赃收条,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被该人邱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一万八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