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出生,
被告谢xx,男,1969年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嘉陵、人民陪审员冯恒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农历2月20日原告将“220”型大宇牌挖机二分之一股份卖给被告,价款x元,分期付款并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xx偿还欠款x元和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潘国志和被告谢xx与原告张xx协商,原告张xx购买被告谢xx占有挖机的二分之一的股份,同日张xx将价款x元交被告谢xx。2009年农历2月,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口头协商,张xx将占有该挖机二分之一的股份以x元卖给谢xx,2009年3月16日(农历2月20日)谢xx交现金x元给张xx,下欠x元,由杨龙成代书被告谢xx签字捺印给原告张xx出具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欠条》三份,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x元欠款至2009年4月15日(农历3月20日)止、x元欠款至2009年9月8日(农历7月20日)止、另x元欠款至2010年1月4日(农历腊月20日)止;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2%。谢xx与张xx口头协议时被告谢xx已占有挖机。逾期后,原告张xx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有被告户口复印件、《挖机购买协议》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三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谢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谢xx购买原告张xx占有的大宇牌220型挖机二分之一的股份,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时被告谢xx已占有挖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谢xx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依约支付资金占有损失。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视为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谢xx给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xx欠款x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田正林
审判员毛嘉陵
人民陪审员冯恒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陶波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