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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甲,女,

被告许某乙,男,

被告许某丙,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我在街上办完事到东铺乡X村卫生室坐一会,被告许某甲看见后向我质问有关捡钱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接着对我进行殴打,后又电话通知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到该卫生室,继续对我殴打,致我受伤。受伤后我就治于东铺乡卫生院,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4818.5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3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发生厮打属实,但原告也打了我,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有些治疗的伤并非我们打架所致,故我只承担其合理的部分。

被告许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李某某,只是拉了他一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丙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许某甲的钱包丢失,怀疑原告李某某所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2010年8月2日,原告李某某从街上回来到东铺乡X村卫生室,被告许某甲见到后前去质问有关捡钱包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许某甲又电话通知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到该卫生室,被告许某乙又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东铺乡卫生院检查,花医疗费141元。当日又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住院1天,花医疗费904.12元,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待查。后原告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腹壁软组织伤;3、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8天,花医疗费2521.95元。出院时,该医院的出院证上记载:“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两个月。”原告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当天到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046.72元。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经罗山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李某某外伤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收费专用票据,东铺乡卫生院的收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故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4613.79元(141元+904.12元+2521.95元+1046.72元),误工费2576.82元【x元÷365天×(21天+60天-12天)】。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人为宜。由于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内容不明确,且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083.01元(x元÷365天×8天×2人+x元÷365天×13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采纳。法医鉴定费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转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941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称其在厮打过程中亦受伤,并花医疗费92元,由于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及打架过程,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72.26元(9413.62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人民币8472.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10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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