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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日(骨龄鉴定38年),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程度。1999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赵××上车人多拥挤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LG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69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抓获人王×、王×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骨龄鉴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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