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丙及其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曾长松合伙做木材生意,经曾长松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联系好以后,2010年4月2日由郭某某代表其和曾长松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签订了杉原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卖杉原木约400立方米给郭某某和曾长松。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及曾长松各付了订金1.5万元给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并于2010年6月与曾长松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约定其1.5万元订金由其拉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一车杉木约40立方米后折抵货款。郭某某的1.5万元订金,由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加500元劳务损失费,共计x通过信用联社汇至郭某某账户。郭某某认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解除合同的行为未与他商量,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行为违约,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解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应有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解除合同没有经合伙人共同决定。事实上,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系木材价格上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问题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致使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其可期待利益损失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一次性补偿甲方(郭某某)6000元。
二、付款期限:2011年1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双方一次性了结,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上诉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共计2025元由甲方负担。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卷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