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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XX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迷蠲汤p),系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XX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X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5月,第一被告李XX以其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将该公某开发的龙女温泉民俗文化度假村项目中部分承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交20000元合某信誉金。原告当时如约交纳了合某信誉金,之后被告李XX却以其资金没有到位为由,不让原告按约定开工建设工程项目。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被告承诺将XX假村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纯属为了骗取原告交纳20000元合某信誉金。原告知道该事情后,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合某信誉金并赔偿损失,后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退还原告合某信誉金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两项共计50000元,并在2009年11月底之前分期还清。但被告在付款期限过后却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支付款项,并拒绝与原告见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逾期利息6400元(50000元×6.4%/年×2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XX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情况。

3、XX公某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XX公某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李XX是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

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XX承诺退还原告刘XX合某信誉金并赔偿损失共50000元,且应在2009年11月底之前还清,但是被告李XX没有按期还款。

被告李XX、被告XX公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李XX、被告XX公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XX所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被告李XX与原告刘XX签订了一份施工合某,合某约定由被告李XX将该公某承建的龙女温泉民俗文化度假村项目中分包部分土方工程给原告刘XX施工,但要求原告刘XX向其交纳20000元合某信誉金。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合某信誉金,并立即组织好施工的人员及设备到郴州龙女温泉民俗文化度假村等待开工,此时才发现该场地并无被告公某的项目。原告立即找被告李XX交涉,2009年10月29日,被告答应退还原告20000元,认可原告为该工程做了大量的准备,又聘请了施工人员出具了资金,故承诺另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当时被告资金困难,便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XX(加禾)现金伍万元(50000元),在2009年1自爸智诜蛊寤G剿姆┑な瞎滞餍献7贰钋丝喝睿汤p。2009年10月29日”。欠条交给原告后,被告李XX向原告收回了施工合某协议及合某信誉金收条的原件。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逾期利息6400元(50000元×6.4%/年×2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刘XX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的5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返还的合某信誉金20000元和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显然原告的要求并非返还原物;事实上,原、被告间系因被告未履行其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属债权纠纷。

被告李XX以虚无的工程项目牟取原告的合某信誉金,并致使原告因组织施工队伍和设备而遭受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承诺返还20000元合某信誉金、赔偿30000元,是对其过错的补偿,也是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补偿,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期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并非被告李XX向原告的借款,其中已包括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不宜再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虽然是被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能证实其牟取原告合某信誉金是其职务行为,且其所出具的欠条上也并未加盖被告XX公某的公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刘XX欠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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