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江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江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江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江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江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