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店镇X村南5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郜某堂相撞,造成郜某堂死亡,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郜某堂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当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