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米某某,系周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松(特别授权),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银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X镇乔子坪,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4871。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米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松和被上诉人沅陵县银杨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上午,周某甲与周某在其父母租住的沅陵县X镇乔子坪社区居委会下泥湾组的房屋门口公路对面的沙堆边玩,上午8时许,沅陵县银杨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孙北宣驾驶一辆装满了木材半成品的叉车从公司大门口出来向右拐上公路送至上面的车间,当叉车左前轮进公路X.5米某将周某甲撞倒,致使周某甲受伤。周某甲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元,后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x元。沅陵县银杨木业有限公司在周某甲伤后共支付了x元。周某甲的伤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周某甲的伤情于2009年7月2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某甲的伤情结论为:“依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系列f六级20条、i九级10条和23条,周某甲目前左踝关节僵硬、畸形及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陆级残;肢体疤痕及面积达到5%、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耻骨骨折及耻骨联合分离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7条规定,周某甲目前左踝关节僵硬、畸形、骨外露及功能完全丧失,肢体显著增生性疤痕挛缩,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耻骨骨折及耻骨联合分离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8月2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北宣驾驶叉车安全意识淡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孙北宣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甲无责任。”周某甲的父母于2000年开始在沅陵县X镇乔子坪社区居委会下泥湾组生活,其父母无固定职业,亦无固定收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沅陵县银杨木业有限公司除了已赔偿给周某甲的x元外,另外再于2010年1月31日以前一次性赔偿周某甲x元;
二、周某甲的后期治疗和因车祸造成的生育方面的问题待权威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另行处理(不含整容费);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共计3113元,由沅陵县银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