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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李××在孙杏村X村南袁博士饲料中转库盗窃现金1.4万元;2、2009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李××在本市X路马布枝经营的奶粉门市部盗窃现金2千元;3、200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李××在本市辛庄永昌超市盗窃现金及香烟等物共计价值942元;4、2010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在新乡市二监狱门口一辆货车内盗窃现金等物共计价值x元;5、2010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开着焦某某的轿车在本市老良友家属院盗窃电动车两辆,价值3503元;6、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在本市吉庆花园小区车棚内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604元;7、201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金三角楼院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783元),行至新濮公路X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认定的第1至第6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被告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否认参与第5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否认参与第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卫辉市X镇X村南路口的袁博士饲料中转库盗窃现金1.4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认伙同他人在袁博士饲料中转库盗窃现金1万余元与被害人张××、刘××被盗现金1.4万元相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仅由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未有其它证据印证周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故起诉书指控周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2009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李××(另案处理)来到卫辉市X路马布枝经营的伊利奶粉门市部,将门市抽屉内的现金2千元盗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马××的陈述相印证;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李××来到卫辉市辛庄永昌超市,由杨某甲望风、李××以购买东西为名吸引销售人员李××注意,周某某趁机将超市抽屉内的现金676元及放在玻璃柜台内的12盒香烟(其中云烟、玉溪牌香烟、帝豪牌香烟、红旗渠牌香烟各3盒)、1个装有50元现金的黑色皮挂包盗走。经鉴定,12盒香烟价值186元、黑色皮挂包价值3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李××、王××的证言相印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黑色皮挂包的价值;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在新乡市二监狱门口见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解放牌货车驾驶室车门大开,张×在车内熟睡。焦某某让杨某甲捡来树枝后用树枝将张×放在驾驶室后座上的黑色皮包挑出车外,二人逃离现场后焦某某将包内的现金2万元分给杨某甲8千元,并将偷来的包及包内的钱包、驾驶证皮扔掉。经鉴定,皮包价值30元、钱包(夹带一个驾驶证外皮)价值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印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皮包、钱包(夹带一个驾驶证外皮)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驾驶焦某某的悦达起亚牌轿车带着撬锁工具,来到卫辉市老良友家属院,将X单元楼道内的铁栏门锁撬开,将被害人尹××停放的1辆阿米尼牌电动车、被害人孙××停放的1辆金泰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252元、金泰美牌电动车价值1251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尹××、孙××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焦某某供认驾驶其轿车带杨某甲、杨某乙来卫辉老良友家属院盗窃电动车两辆;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驾驶杨某甲的轻骑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来到卫辉市吉庆花园小区内的车棚,剪断门锁后将被害人祁××停放的1辆富士达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祁××的陈述相印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驾驶杨某甲的轻骑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来到卫辉市金三角楼院,由杨某乙望风,杨某甲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苗××家的煤房屋门撬开,将屋内停放的1辆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行至新濮公路X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78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苗××的陈述相印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x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5286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2942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604元。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认定的第1至6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焦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上述事实,由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及该所民警王××、董××、谢×的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另有物证作案用摩托车、撬锁工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焦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杨某甲、杨某乙明确证明焦某某参与实施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告人焦某某亦供认驾驶其轿车带杨某甲、杨某乙来卫辉实施该起犯罪,故焦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前科状况、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七、作案工具轻骑摩托车一辆、撬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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